官员解读新劳动法:无固定期限并非铁饭碗
来源:闻雷人才网
时间:2007-11-22
作者:闻雷人才网
浏览量:
昨天上午9:00,南京市玄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马千山局长应邀做客本报视频直播室,与网友就明年1月1日起执行的《劳动合同法》进行在线交流。交流中,马千山“以案说法”,省内、南京的网友在线参与,探讨了《劳动合同法》中的很多热点问题。
劳动合同篇
[现场问答]
不签合同企业风险更大
苏州网友高先生提问:我于去年7月到某公司工作,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6月6日,我以公司未替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缴纳我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遭到拒绝。
我于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部门支持了我的请求。我想问的是,如果按即将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企业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解读:对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作了很详细的规定。
首先,企业一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企业不履行签约,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可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将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
[举案说法]
“临时工”必须签劳动合同
案情:网友小杨说,他今夏在某合资公司找到一个工作。当时公司方面告诉他,这是一个临时岗位,夏天一过就辞掉他。小杨到公司上班不久,发现公司没有与自己签合同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打算,便询问原因。公司告知:“你是临时工,不用签合同及缴保险,我们只跟正式工签劳动合同。”
■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所有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临时工”这种提法不正确,用人单位临时性用工,也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临时工”应称为合同制职工,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与其他职工没有区别,区别的仅是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
职工维权篇
[现场问答]
无固定期限合同不是铁饭碗
网友孙先生提问:我是一家小服装厂的老板,用工约百人,其中一些建厂时的老工人已在此工作十年。现在我学习了《劳动合同法》后了解到,其中有一条“用人单位须与老工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我不禁有些担心:这些职工不是都要捧上“铁饭碗”了吗?
■解读:
孙先生的看法有误区。首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终身制铁饭碗;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相比,仅是没有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同期限,在企业生产正常的情况下,企业不应与职工解约。
但《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也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企业有权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由此看出,《劳动合同法》既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企业的权益。
[举案说法]
职工能随时“炒掉”企业吗
■案情:
2005年3月,高某等5人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高某等5人月工资不低于800元,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
2006年10月以后,运输公司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每月只付给高某等人500元工资。高某等人多次找公司协商无效,遂于2007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为,按合同规定,高某等人要向单位支付3000元违约金。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高某等人与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但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一方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高某等人工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明显的违约行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约金;同时可以主张要求单位补发所扣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
社会保险篇
[现场问答]
社保费能否支付给个人
读者王先生问:去年他与苏州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每月另发200元社会保险费,由王某自行参保,享受公司其它福利。2006年底,公司因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称已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他,王某答应自行参保的;公司如果现在为其参保,王某应返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王某认为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是工资的一部分,不应返还。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
■解读:
公司应为王某补缴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王某也应将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返还。在现行政策下,缴费企业与自由职业者个人缴费比例不同,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成本,常采取给劳动者一定现金,由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部分劳动者贪图眼前利益或迫于无奈,接受了用人单位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这种行为对劳动者来说,直接影响其将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社会来说,直接损害了社会保险金的统筹部分;从长远来说,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
[举案说法]
劳动者不履行义务,单位有权解除合同
■案情:
陈某于1996年9月分配到某广告公司工作,1998年5月被借调到该公司上级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工作。2000年5月起陈某离开营业部,与好友合伙开办了公司经商,一直未上班。
2004年12月9日,广告公司以陈某违反劳动法规为由,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陈某认为,自己不上班是公司不安排工作造成的,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广告公司撤销这个决定,并补发2000年6月至2005年1月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不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
■点评:
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就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劳动者不遵守劳动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作出处罚。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即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陈某在营业部工作时擅自离开岗位不上班,其个人存在过错,因此被营业部退回。此后,陈某没有回某广告公司上班,所称广告公司不安排工作却又不能提供任何依据,其索讨劳动报酬及要求享受福利待遇等也没有依据。
规章制度篇
[现场问答]
企业规章制度
可作争议处理依据
南京一家物业公司的保安主管张某询问:他因工作不力造成业主投诉,被物业管理公司以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为由,给予其停岗3个月并作检查的处理,停岗检查期间领取生活费。3个月后,公司认为张某对其所犯错误认识不够,考察期满后以其拒绝到岗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为此提起了劳动仲裁,但未得到仲裁庭支持。他想知道,仲裁部门为什么没有保障自己的权益?
■解读:用人单位为加强管理,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规定,规章制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就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中,张某违反了企业制度;用人单位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的方式可以是通知、公告、组织学习等)。因此,物业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张某自己存在过失。
[举案说法]
试用期也是劳动合同期
■案情:2006年,李某到某贸易公司应聘销售员,公司与李某签订了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离期满还差10天,公司以李某业绩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李某辞退。李某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公司拒绝支付。
■点评: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应包含在合同期内。如果只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即为合同期。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劳动者过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